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榮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7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榮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榮桔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於88年10月23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11月11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89年度中簡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二、嗣洪榮桔果未能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18日16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魚池鄉某處山上之茶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3年6月22日18時許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經依法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榮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榮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年6月22日18時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3年7月9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各1紙附卷為憑,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其他事證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洪榮桔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於88年10月23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11月11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89年度中簡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上揭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5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處罰之。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洪榮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下稱第①、②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確定(下稱第③、④案)。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下稱第⑤、⑥案)確定。嗣上開第③案至第⑥案,由本院以100年度審聲字第15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其於99年10月28日入監接續執行上述等罪刑,至102年8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2年10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並另經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今又施用第二級毒品,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有正當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