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3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3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第1行「自民國105年8月27日晚上11時許起」應更正為「自民國105年
8月27日晚上11時30分許起」、第7行之「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應補充為「遂於同日凌晨3時3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另證據方面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永泉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發生車禍事故而為警查獲,及其係第1次因酒後駕車違背安全駕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304號被告黃永泉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泉自民國105年8月27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28)日凌晨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大觀路某PUB店內,飲用啤酒5瓶後,於同年月28日凌晨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8日凌晨3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南區臺中路與南門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自行撞擊路口安全島,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查獲現場照片8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檢察官吳孟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李佳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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