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二號上訴人徐○維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為上訴人徐○維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恐取財未遂(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所謂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係以該辯護人就原審審理之情形最為瞭解,其於被告之防禦最能把握,是乃有本條之設,亦因此其在原審判決之後所選任之辯護人,自不包括於本條之內。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另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製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始為適法。卷查,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宣判有罪(民國104年9月24日)後,始於同年10月13日委任李○益律師為第二審辯護人(見原審卷第11頁),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係由第二審辯護人李○益律師代為製作上訴狀,於同年10月19日向第一審法院提出聲明上訴狀,其首頁稱謂欄雖載明「上訴人即被告徐○維」、選任辯護人李○益律師,但末行具狀人欄卻以打字打上具狀人為「選任辯護人李○益律師」,僅蓋上「李○益律師」印文,未經上訴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而狀內則敍明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表明原選任辯護人基於上訴人利益而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10頁)。揆之說明,李○益律師既非第一審之辯護人,自無權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規定為上訴人之利益上訴,該上訴狀所載選任辯護人李○益律師為上訴人利益而提起上訴等旨,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規定不符,至該上訴究係是否上訴人自行上訴,尚欠明瞭。如係以上訴人名義自行上訴,則該刑事聲明上訴狀末行具狀人欄應命上訴人補正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若非上訴人自行上訴,而係第二審辯護人李○益律師為上訴人之利益提起第二審上訴,則應審究第二審上訴程序合法與否。原審未先為程序之調查或定期間命為補正,亦未說明第二審上訴程序何以仍屬合法之理由,遽為實體判決,自非適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妨害自由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想像競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鄧振球法官何信慶法官胡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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