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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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6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六七五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六三○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就本件均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不知悔改,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途經臺南市○區○
○路與勝利路口旁之人行道上,見 邱俊六 所有、乙○○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而有可趁之機,即徒手打開上開機車置物箱,下手竊取機車置物箱內財物,因未尋得可竊取之財物,遂放棄竊盜行為之繼續實行而未遂;㈡甲○○復基於接續上開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上午十二時許,
途經臺南市○區○○路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出口旁,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而有可趁之機,即徒手打開上開機車置物箱,下手竊取機車置物箱內財物,正在尋覓可竊取之財物時,為巡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案經乙○○、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㈡告訴人乙○○、丙○○分別於警詢之指訴;㈢車籍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現場照片二幀。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查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
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且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有關刪除連續犯規定之修正理由已有「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之說明(此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理由第四點參照)。而接續犯類型中所謂「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之一行為」,是指行為人以數個相類似、緊接的個別舉動,一再實現同一構成要件,故而得成立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譬如,在從新店到淡水的捷運線上竊取十位不同被害人的錢財,應可納入此種接續犯。學者及實務界雖均認法律上存在此種類型之接續犯,早已是共識,但在連續犯廢除後,未來個案的爭議將集中在到底時空如何緊密的反覆行為,始可列入此一類型,亦即將以何種時空作為界線,必將會有模糊地帶,然在竊盜此類侵害財產法益的犯罪類型上,「法益持有人之數量」絕對非是判斷行為數的標準,如在前例,並不會因錢財屬於不同被害人而就成立數行為(參見 林鈺雄 著,「行為數與競合論」,以及 張淳淙 著,「從刑法修正論行為之罪數--牽連犯、連續犯及常業犯廢除後之實務因應」,均收錄於新修正刑法論文集第二五一頁、以及第三一六-三一七頁,司法院編印,九十五年十二月出版),故如將此種法律上評價為一行為之接續犯評價為數罪,將顯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有違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故本件被告自承其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及同日上午十二時許,單獨一人先後至同位於小東路上之人行道上、成功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出口旁,徒手打開二位告訴人之機車置物箱竊盜,顯屬以二個相類似、緊接的個別舉動,一再實現同一之竊盜罪構成要件,雖屬侵害不同所有權人之財產法益,但就其行為觀之,仍屬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之接續犯,在法律上應予評價為一行為,而非數行為,故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二次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應論以數罪併罰,應有誤會,然本院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既與檢察官起訴之基礎事實相同,僅法律適用見解相異,自無庸另為法條之變更。
㈢又聲請意旨以被告甲○○就上開二、㈠員警未發覺之犯行,
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然被告所犯竊盜犯行係法律上評價之一行為,已如上述,故被告向員警自承上開二、㈠之犯行並非未發覺之犯行,自與自首之構成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㈣查被告已著手於上揭二、㈠及㈡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素行不良,然本件並未竊得財物,告訴人二人未蒙受重大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