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6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補載:「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長榮大學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出具確認報告各一紙;
(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調科肆字第○九六○
○○六四四○○號鑑定通知書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二一六○五七○號鑑定書各一紙;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紙。
四、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查安非他命依其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且被告犯後先則否認犯行,辯稱其尿液係被調包,有可能被陷害的云云,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尿液並當庭勘驗,均有以膠帶封存及採集被告尿液之時間、並均由被告簽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二八頁),惟被告仍執前詞,經本院再由法警採尿後,檢送二瓶尿液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為同一人及有無可能由執法人員滲入毒品後,確認均係由同一人即被告所排放,亦不可能由執法人員滲入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三三頁至第三六頁),經本院提示上開書證後,被告自知其辯詞非真,乃又否認係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施用,而係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施用云云(見本院卷第四四頁),顯見其犯後不知反省、悔悟,再三地飾詞狡辯,嗣經本院再次開庭後,最後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鈞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