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恩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恩廷於民國111年7月5日12時3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萬丹鄉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一段25號對面,停於路肩,擬為迴轉,適有告訴人 林金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後行駛。被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機慢車道之路段,自路肩作起駛迴轉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按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逕為迴轉,左前車頭與告訴人車輛右側身擦撞,致其人車倒地,受有下背挫傷、右上肢挫擦傷之傷害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迪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書記官李宛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