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0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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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10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00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45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外甥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聲請人已與丙○○共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因相對人現須聘請外籍看護全天候照顧,每月醫療、看護及生活費用甚高,而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毗鄰土地已全數遭處分,且系爭土地中部分土地地目為「道」,部分土地則共有人眾多,相對人按應有部分比例所有之土地面積甚少,變賣不易,經濟價值甚低,無法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或收益,如相對人未能於土地整合時一併出售系爭土地,任令系爭土地維持現狀,對相對人實屬不利,現因第三人丁○○已購買系爭土地之之毗鄰土地,並願意以新臺幣(下同)37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對於相對人日後生活花費有相當之助益,對相對人應屬有益之行為,故有處分系爭土地以支應相對人日後生活所需之必要,爰聲請法院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之系爭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
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45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聲請人已與丙○○共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458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並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458號、110年度監宣字第1063號等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以憑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須聘請外籍看護全天候照顧,每月醫療、看護及生活費用甚高,現丁○○願意以37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對於相對人日後生活花費有相當之助益,故擬出售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出售後所得將供作相對人未來生活及養護費用,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購買意願書、外籍看護薪資表及全民健康保險費繳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各項生活、照顧等事務皆由聲請人支應處理,處分後之價金亦將用於支付日後相對人之生活、醫療及照顧等全部開銷等情,堪認尚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等規定均有明文,則本件聲請人於代為處分相對人之財產後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書記官陳芷萱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 段小 段地 號平方公尺1桃園市楊梅區 大平 110731.83全部2桃園市楊梅區大平1113136.932/723桃園市楊梅區大平11565.85510/14404桃園市楊梅區大平1158628.5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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