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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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致瑋選任辯護人魏君婷律師
吳宏山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致瑋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實
一、張致瑋與 何欣潔 於民國99年5月11日結婚,兩人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張致瑋與何欣潔交往時,即遭到何欣潔父母之反對,並阻止兩人結婚,兩人決定結婚時,亦未獲得何欣潔父母之同意,張致瑋為此心有芥蒂。何欣潔於婚後,於99年6月間即陪同張致瑋至大陸工作,然因兩人存有上開芥蒂,張致瑋遂對何欣潔為下列犯行:
㈠張致瑋與何欣潔於99年7月15日晚上11時許,在渠等大陸地
區江蘇省崑山市某址住處內,因張致瑋要求何欣潔協助報復何欣潔之父母,何欣潔加以拒絕,兩人遂發生爭執,張致瑋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手掐住何欣潔頸部,將何欣潔頭部撞向牆壁,並恫嚇稱:「如果不配合我去報復妳的父母,就要折磨妳」、「如果妳敢跟妳父母求救或驚動到我的父母,妳的下場就會更慘」、「不要被我發現妳有跟我父母聯絡,如果我發現會打斷妳的腿」,以及「妳如果不怕死的話,再幫妳爸媽講話試試看」等語,以此加害何欣潔之生命、身體之言語,致何欣潔心生畏懼。
㈡嗣張致瑋、何欣潔於99年7月23日某時至大陸地區返臺後,
於翌(24)日晚上6時許,何欣潔因無法忍受張致瑋數次以肢體、言語對其施以家庭暴力,遂乘張致瑋外出之際,先返回渠等在臺灣地區址設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3之住處取得其國民身分證等證件後,即以電話聯絡其家人至上開松江路住處接載並欲至其父母家中暫住,然何欣潔於離去上開住處之際為返家之張致瑋發現,張致瑋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以手摀住何欣潔之嘴巴,強行將之拖往離上開住處門口最遠之房間內,旋即將房門反鎖,再以椅子堵住房門,一旦何欣潔掙扎欲脫離張致瑋之控制離開該房間,張致瑋便將何欣潔拖回該房間床上,以此方式妨害何欣潔之行動自由。直至同日晚上8時許,何欣潔乘張致瑋如廁之際,欲趁隙逃離上開住處,並撥打電話與其家人聯絡,於其打開上開住處大門時,適逢何欣潔之胞弟 何宜儒 因接獲電話趕到,始於其母親 劉慧貞 、胞弟何宜儒以及員警之陪同下,離開上開住處。
二、案經何欣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亦定有明文;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08號、94年度臺上字第4438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意旨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然按被告以外之人若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訴人或被害人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前揭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208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所定詰問程序,僅於審判程序有其適用,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固然基於其客觀義務,必須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參照),惟偵查中檢察官主要係基於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目的以訊問證人,核與審判程序中法院需立於公正第三人地位,經由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況偵查中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至刑事訴訟法第24
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在偵查之目的及法律之條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利,惟法院於審判中欲使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宣讀該證人於審判外陳述或告以要旨等簡便調查證據方式為之者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既有處分之權能,則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70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張致瑋及其選任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何欣潔、證人 陳志偉 、 林品儀 、劉慧貞及何宜儒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然查:
㈠告訴人於99年12月22日(見99年度偵字第27769號偵卷第16
頁至第19頁)、100年8月26日(見100年度偵續字第274號偵卷第116頁至第117頁)在偵查中係經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喚到庭陳述而製作筆錄,並非以證人身分之陳述筆錄,檢察官未命告訴人具結,亦未告以告訴人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尚非不符合法律規定,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經檢察官、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交互詰問,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告訴人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仍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於99年10月6日、100年6月2日偵查中以
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以及證人陳志偉、林品儀、劉慧貞、何宜儒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上開證人等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且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志偉、林品儀、劉慧貞及何宜儒,均已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並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要無侵害被告對於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志偉、林品儀、劉慧貞及何宜儒之對質詰問權,復觀諸渠等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證人即告訴人於99年10月6日、100年6月2日各次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以及證人陳志偉、林品儀、劉慧貞及何宜儒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分別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等瑕疵應認已治癒,而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性」與「相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先前之陳述如係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則在此特別情形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通常較低,可信程度相對提高,而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即先前陳述須未受污染,且無不當外力介入,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629號、第5490號、第568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固已到庭作證,本院本得參酌其等於本院審理暨警詢之證詞,苟警詢之證詞,與審判中所述不符部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惟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並無彼此不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反面解釋,應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另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告訴人於101年8月17日以書狀提出其與證人林品儀間MSN(即WindowsLiveMessenger通訊軟體,以下稱MSN)對話紀錄內容,以及被告與證人林品儀間MSN對話紀錄內容之證據能力:此部分就被告於上開
MSN對話紀錄內之陳述,性質上屬被告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此部分係用以證明被告有為此審判外陳述之證據,並非用以證明對話所陳述內容之事實為真正,既非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即無傳聞證據之適用。至於其餘MSN對話紀錄內容,因告訴人並未說明係從何處、經由何人所取得?復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爭執上開MSN對話紀錄內容之真實性,是此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不符合傳聞法則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之規定,依法自不具證據能力。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證人 簡美鳳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林本同 、 王肇燦 於偵查時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渠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五、本案其餘所依憑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99年7月15日有與告訴人同住在大陸地區江蘇省崑山市某址之住處,又於99年7月24日下午6時至
8時許有與告訴人同在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3住處之房間內,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辯稱:告訴人平常精神狀況不好,見到人便會哭訴家人如何欺負及虐待她,犯罪事實所載的行為伊都沒有做,全部都是出於告訴人自己的幻想,告訴人說的話很離譜,也嚴重違反常理,又證人林品儀、陳志偉、劉慧貞、何宜儒等人均係聽告訴人轉述,故渠等證述錯誤百出,顯然是聯合起來陷害伊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22頁、第123頁、本院卷㈡第100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㈠上開犯罪事實,均係因告訴人罹患「瀨川病」,因而服用治療藥物「心寧美」所出現之副作用,包括幻想、幻覺及妄想狂思,或因告訴人罹患精神分裂症,故產生被害妄想及誇大妄想所捏造之事實;㈡99年7月15日當天晚上,被告與告訴人並無發生任何爭吵,被告亦未出言恐嚇告訴人,此部分犯罪事實僅有告訴人、證人陳志偉及林品儀之證述,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故證據不足以認定犯罪事實,應諭知被告無罪;㈢又99年7月24日晚上6時許,係被告外出返家時,見告訴人情緒低落,便安撫其情緒,隨後兩人進入臥房並將電視打開,故未能聽見門鈴聲及放置在客廳之手機聲響,直至同日晚上8時許,告訴人情緒回穩,兩人欲共同出門時即見到員警及告訴人家人,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有何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告訴人於警詢、偵察中之指訴、證述存有諸多不合理及疑問之處,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犯行,亦應諭知被告無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1頁至第98頁之刑事準備書狀、本院卷㈡第119頁至第137頁之刑事辯護意旨狀、以及本院卷㈡第100頁至第101頁審判筆錄所載)。
二、惟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
1.告訴人於99年10月6日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證述:99年7月24日伊從髮廊匆匆忙忙回到兩人上開位於松江路之住處,伊有跟大樓管理員說要上樓拿重要證件,因伊當時手受傷,有請管理員稍後幫伊搬行李,伊回家後趕快進房間找身分證、護照、健保卡,並撥打電話與伊父親聯絡,說伊被打傷要回娘家,伊撥打電話求救時,突然看見被告踏進上開住處之玄關,被告抓住伊肩膀,質問伊在向誰求救?伊被嚇到,很緊張,但被告已經知悉上情,繼續逼問伊,此時門鈴響起,伊原欲應門,然被告遮住伊嘴巴將伊整個人拖進上開住處最裡面之主臥室內將房門反鎖,被告沿路將伊包包、手機隨地丟在客房,並搬椅子堵在上開房間門口且坐在椅子上面,又被告有把伊脖子壓在床角,伊前10分鐘因知悉門外有人,便想往門外衝,但被告會拖住伊脖子將伊整個人往下按,叫伊乖乖坐好,過程中伊有聽到門鈴及電話聲一直響,還有人捶大門的聲音,然被告想要裝作無人在家,告訴伊叫再多人都沒用,伊只會死的更悽慘等語,最後伊係趁被告上廁所時將房門打開往外衝,並撿起手機打電話,再將上開住處門鎖打開,但伊發現大門外已經沒有人,遂走回房內找包包,正要往門外離去時,被告發現大門打開而擋在門口欲繼續質問伊,此時恰好有2位員警、里長及證人即其胞弟何宜儒來到上開住處門口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8488號偵卷第107頁至第10
8頁)。
2.告訴人於99年12月22日檢察官偵查中,以告訴人之身分指訴:99年7月24日伊去完髮廊後,因被告當天說要去聽演講,伊想說被告聽完演講後要跟社團朋友吃晚餐,而所有可以證明伊身分之證件都在上開松江路住處,故伊想先回家拿證件;又被告之前有告訴伊只要被告發現伊有跟家人聯絡,就會打斷伊的腿等語,當天伊被被告關在上開住處的房間,並沒有開電視,但被告不讓伊出去,伊有聽到門鈴很大聲,被告也故意不接手機,被告當時在房間內只有接聽被告小阿姨的來電,從頭到尾都沒有出過房門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776
9號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
3.告訴人於100年6月2日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證述:99年7月24日當天下午,被告幫伊預約理髮,在理髮時伊跟證人林品儀一直傳簡訊,林品儀要伊找到證件再離開,因為被告有跟伊說當天要去聽演講及參加餐會,伊預估被告當天晚上8點才會到家,因此伊理髮後坐計程車回上開松江路住處,伊有跟上開住處之警衛表示請警衛幫伊拿東西;又伊回到上開住處後,撥打電話給伊父親,說伊受傷要逃回家,伊父親說要請伊媽媽及弟弟來接伊,伊正講電話時被告返回上開住處,並抓著伊問伊在撥打電話跟誰求救?伊跟被告表示要被告放伊回家,隔沒多久上開住處之電鈴便響起來、有人敲大門,被告遂從後面摀住伊嘴巴,將伊拖回房間,當時伊包包掉下來,手機在包包裡面,被告將伊拖到房間後,搬了一張椅子擋在房間門前,坐在椅子上面,要伊乖乖坐好,伊感覺在房間裡待了快1小時,上開住處門鈴一直響,後來電鈴不響了之後,被告因為肚子不舒服去上廁所,但怕伊跑掉,所以被告上廁所沒有關門,伊看到被告坐上馬桶,便打開房門衝出去,但伊打開上開住處大門時已沒有人在外面,伊便回房內拿包包、手機,並用手機打電話給證人何宜儒,當時被告還在上廁所,伊聽到沖馬桶的聲音便往大門走,之後便看到證人即伊胞弟何宜儒跟警察在上開住處門口,伊與證人何宜儒、警察等人搭乘同一部電梯下樓,警察要證人即伊母親劉慧貞帶伊去驗傷,伊當時有跟警察說被告把門關著不讓伊出去,但被告跟警察說係夫妻在房間內溝通事情沒有聽到等語(見100年度偵續字第274號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
4.告訴人於100年8月26日檢察官偵查中,以告訴人之身分指訴:99年7月15日係因被告要求伊配合挑釁與報復伊父母的行為,要伊將媽媽最愛的那隻狗帶出來虐待而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當天恐嚇伊之內容為:「要我幫他報復我的父母,如果我不配合就要折磨我」,被告掐住伊脖子的時候有說「如果我敢跟我父母求救或驚動到他的父母,我的下場就會更慘」、「不要被他發現我有跟我父母聯絡,如果他發現會打斷我的腿」,以及「你如果不怕死的話,在幫妳爸媽講話試試看」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16頁)。
5.告訴 人復 於101年7月20日本院審理中經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於99年5月11日結婚,結婚以後與被告同住在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3之住處,99年7月15日伊人在大陸地區江蘇省崑山市,當天被告說因為伊爸媽從交往的時候就反對兩人交往,被告因而對伊父母懷恨在心,要伊幫忙報復伊父母,伊跟被告說既然都已經結婚,便好好相處給父母看,被告聽到伊為父母講話後表示,如果伊不幫忙報復伊父母,就把氣出在伊身上,要折磨伊,讓伊恨父母,並因不滿伊幫父母說話,便用手掐住伊脖子,且一邊掐一邊說,如果伊不怕死的話,就繼續幫父母講話試試看,伊問被告為何伊義無反顧嫁給被告,竟然還要掐死伊,結果被告更生氣,把伊的頭抓去撞牆,還說「如果你敢跟你的家人求救,或是敢讓我的父母知道,我下次對付你就不只這樣子而已」,伊那時候因為很害怕,所以有傳訊息給證人林品儀跟陳志偉;99年
7月24日當天係因為伊已經2個月沒有剪頭髮,被告幫伊預約了剪頭髮的設計師,然後被告當天要參加社團演講還有晚餐,伊原本想在被告出門時逃回家,但因證件被被告收起來,伊跟證人林品儀用電話討論後,決定按照原訂計畫去剪髮,之後伊估計被告返家時間大約為當天晚上8時許,因此伊剪髮後便趕回上開松江路住處,並在大廳櫃臺跟警衛說因為伊手受傷,等一下請警衛幫忙伊拿行李,接著便回家拿證件、打電話給伊爸媽,說伊被家暴、手斷了,要伊家人趕快來救伊回家,伊同時背著包包往上開住處之玄關走,此時被告剛好踏進玄關的門,看到伊講電話,便問伊打電話給誰、要逃去哪裡、在跟誰求救?伊說要回娘家,又正好住處之門鈴響起,伊欲衝出去開門,被告竟馬上從後面摀住伊嘴巴,用很快的速度把伊拖回房間,又把伊手機、包包丟在路上,被告到房間後將房門鎖上,搬一張椅子堵住房門並坐在椅子上,伊掙扎要離開房間,被告便將伊拖回床上、掐住伊脖子,要伊乖乖坐在床上,約莫持續超過半個小時,門外電鈴聲一直響,還有拳頭敲門的聲音,也有人問被告在不在裡面,但被告都裝作不在家,也不讓伊出聲,隔了很久,被告可能腸胃不好跑去上廁所,伊看被告進了廁所,便趕快將椅子搬開,跑出大門外,但大門外已經沒有人了,伊便趕快找手機、包包,趕快跟伊母親及弟弟說伊被被告關在家裡面,從頭到尾都沒有離開,大概2分鐘後,證人即伊胞弟何宜儒及警察同時出現,把伊救出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0頁反面至第
241頁至第243頁)。
6.觀之告訴人歷次指訴及證述,雖就99年7月15日晚上11時許,被告上揭恐嚇行為所用之字句、措詞,未能一字一句明確證述,然就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之開端、經過與情節,以及被告恐嚇行為所表達之內容、意義均能證述相符,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7月15日在大陸地區被被告掐脖子後,因為沒有錢且人生地不熟,沒有辦法去驗傷(見本院卷㈠第245頁反面),故告訴人於當天並未立即前往醫院驗傷等情,尚屬合理;另就99年7月24日下午遭被告剝奪行動自由之過程,及其如何脫困等種種情狀,亦證述一致,查無任何矛盾之處,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言,均係本諸於案發當天在場親見親聞之經歷,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情亦清晰深刻,告訴人上開證述均應非虛妄,堪為本院認定為真實。
㈡又告訴人上開證述於99年7月15日晚上11時,其因被告上開
恐嚇行為而心生畏懼,並有從大陸傳訊息予證人林品儀、陳志偉告知相關內容;以及於99年7月24日當天是被告先幫告訴人預約理髮,告訴人先至髮廊理髮後再返家,其有撥打電話與證人林品儀通話,證人林品儀建議告訴人先返回上開松江路住處拿到證件後再離開等情,核與證人簡美鳳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林品儀、陳志偉於檢察官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經具結之證述均相符:
1.證人簡美鳳之證述部分:伊在「瓊林髮型」美髮店任職,被告係該店之客人,被告於99年7月24日下午1時許,獨自一人先到上開店內剪頭髮,約於同日下午2時許離開,並幫告訴人預約同日下午3時理髮,被告並先行支付告訴人理髮之款項,告訴人隨後在同日下午3時30分許,一個人到上開店內理髮,並告訴伊被告去聽演講,告訴人約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離去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8448號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
2.證人林品儀之證述部分:伊係被告之表妹,伊於99年6月底至同年7月初,因伊人在大陸,才開始與告訴人比較熟識,伊與告訴人以傳簡訊或MSN的方式聯絡,伊在大陸期間,見到告訴人時,告訴人就掉眼淚,並向伊表示嫁過去跟想像中差很多、被告與被告家人會對告訴人咆哮等語,後來伊與告訴人都用簡訊聯絡;嗣於同年7月間,伊回到臺灣之後,告訴人在MSN上有跟伊說昨天被被告掐脖子並推到牆壁上,說完告訴人便馬上自MSN下線,之後被告立刻上線,問告訴人有沒有向伊說什麼,又說如果有,要伊告訴被告;後來99年
7月24日某時,即告訴人自大陸回來的隔天,被告打電話給伊父親,說告訴人因為拿行李太重,所以手扭到,因為伊叔叔係骨科醫生,被告便帶告訴人去看醫生,當天下午午睡的時間約下午3點左右,伊接到告訴人的電話,說其遭被告反折拖到房間導致手受傷,還說被告已經出門,但被告有幫告訴人安排去美容院,告訴人怕被告打去美容院問其行蹤,伊認為事態嚴重,便要告訴人拿好證件、整理好行李,趁被告晚上有聚會時趕快離開,並要告訴人通知娘家的人,之後告訴人到美容院時,伊有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手機傳簡訊給告訴人,要告訴人記得把重要證件帶走等語(見100年度偵續字第274號偵卷第60頁至第61頁、本院卷㈠第252頁至第
255頁)。
3.證人陳志偉之證述部分:伊與被告係國小同學,被告與告訴人是透過相親認識,後來告訴人家長排斥兩人交往,被告與告訴人便私奔到大陸,告訴人在大陸期間,常常傳簡訊向伊訴苦,於99年6月間某日,告訴人說被告不珍惜她,後來約在同年6、7月間某日,告訴人傳了一則簡訊給伊,跟伊說說被告終於動手打她了,她一個人在那裡很無助很害怕,怕會死在那裡,伊用網路電話打給告訴人,告訴人跟伊說被告要她一起報復告訴人之父母,如果告訴人不做的話,不會給她好日子過,伊有問告訴人被告是如何打她的,告訴人說被告掐她的脖子去撞牆等語;後來告訴人與被告均返回臺灣後,約99年7月下旬至8月初,被告要伊到被告家聊天,被告有向伊坦承當時在大陸有對告訴人說:告訴人已經是沒有娘家的人,如果不配合報復的話,之後的日子就看著辦等語;伊有詢問告訴人被告在大陸時如何動手或恐嚇她,告訴人說在大陸時,被告都以治安不好為由,不讓告訴人出門,且告訴人不願意配合被告報復她父母因而起了口角,被告掐告訴人的脖子撞牆,還對告訴人說不會給告訴人好日子過,要告訴人試看看等語(見100年度偵續字第274號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本院卷㈠第248頁反面至第251頁)。㈢再上開事實欄一㈡所載,被告於99年7月24日剝奪告訴人之
行動自由犯行之部分,告訴人上開證述亦核與證人劉慧貞、何宜儒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經具結之證述情節均相符:
1.證人劉慧貞於檢察官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經具結證述:伊有反對告訴人與被告交往,也反對兩人結婚;99年7月24日下午5點左右,伊先生接到告訴人的求救電話,說告訴人被打得很慘,要求家人去接他回來,伊先生便要伊及證人何宜儒一起去接告訴人回家,在路上何宜儒有打電話跟告訴人說到的時候會打電話給她她再下來,後來伊與何宜儒到了告訴人住的地方,打電話至告訴人手機都有響,但無人接聽,所以就傳簡訊跟告訴人說伊與何宜儒到了,但告訴人還是沒有回應,何宜儒認為可能被告已返家,且告訴人之手機可能在被告手裡,便傳了內容為:張先生如果控制別人行動自由是有罪的等語之簡訊,後來何宜儒跑進去大樓裡面向管理員求救,伊在車上等,後來何宜儒又打電話報警,不久後警察及里長便來到被告與告訴人上開松江路住處,伊等一起上樓後,警察有按電鈴、敲門、用力捶門,及大聲叫被告的名字,但均無人回應,警察也有撥打被告及告訴人之手機,但亦無人接聽,大約持續了20分鐘至半小時之久,警察認為可能兩人已不在這邊,伊說一定還在,警察就繼續捶門、撥打手機聯絡被告及告訴人,並將耳朵貼在門上聽,也有請管理員下去看看被告車子是否還在,結果管理員就上來回報說被告的車子不在,這時候警察表示要帶伊去報案,說告訴人可能不在住處,伊認為告訴人一定在裡面,說不定被被告控制著,問警察可不可以請人來開門,然警察跟伊說被告之車子不在,告訴人一定是被帶走了,伊要趕快去報案,才找得到告訴人,雖然伊那時候不死心,還是跟何宜儒開車去警察局報案,後來伊與何宜儒又開車回被告與告訴人之住處,並留伊手機號碼給管理員,拜託管理員、里長如果有任何消息要通知伊,之後伊與何宜儒便開車離去,但才離開約2、3分鐘,何宜儒手機即響起,伊有聽到告訴人說:媽,我還在這裡,你們怎麼沒有在門外等語,所以伊與何宜儒旋即回去接告訴人,並撥打電話通知警察、里長等人,伊到現場以後,警察、里長都來了,伊在樓下等,其餘人則上樓,伊等了一陣子,看到告訴人下來,告訴人扶著受傷的手、全身發抖的跑到伊這邊來,伊抱著告訴人,想要趕快把告訴人帶回家,警察還要伊帶告訴人先至 馬偕 紀念醫院臺北院區(以下稱馬偕醫院)驗傷,所以伊才帶著告訴人去馬偕醫院,何宜儒帶告訴人進醫院驗傷,伊在車上跟伊先生報告大致的情形;後來伊有問告訴人為何有人敲門都不開門?手機也沒接?告訴人說她被被告關在住處裡面、手機被丟掉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8448號偵卷第108頁至第109頁、本院卷㈡第3頁至第8頁)。
2.證人何宜儒於檢察官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經具結證述:99年
7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伊父親接到告訴人打來的電話,告訴人說被被告打到手斷掉,因為現在被告不在,要家人趕快去接她,順便把行李帶回家,伊出發之前有打電話給告訴人,跟她說約15分鐘後到,到了告訴人上開松江路住處後,伊撥打電話要告訴人下來,但無人接聽手機,伊便傳簡訊給告訴人,後來伊認為手機可能在被告手上,因此又傳了妨害他人自由是要坐牢的簡訊,但一樣無回應,伊只好向該大樓管理員表明來意,請管理員幫忙按被告住處的對講機,仍無人回應,伊便與管理員一起上樓按被告住處大門的電鈴,且一邊打電話一邊敲門,也在門外喊,結果同樣無任何回應,後來伊報警並聯絡里長到現場,再繼續敲門及撥打被告、告訴人的電話,全都沒有回應,伊在警察的建議下到派出所報案,報完案後有回到被告上開住處那棟大樓向管理員表示如果有消息要第一時間聯絡證人劉慧貞或伊,留完電話離開大樓不到5分鐘,伊就接到告訴人打來的電話,伊有問告訴人方才伊在外面,為何不開門?告訴人便說她一直在房子裡面,而且也聽得到大家敲門、按電鈴,但是告訴人被被告關在房門裡面,現在有空檔,要證人劉慧貞與伊趕快去接她,路上伊又趕快聯絡警察及里長,到了現場之後,伊與兩位警察、里長及管理員一同坐電梯上樓,上樓後伊看到的第一個畫面是被告背對著渠等一行人,以一隻手擋住大門,好像在罵一個人,仔細一看,就是告訴人被被告擋在住處門口裡面,這時候警察先開口問被告說在做什麼?但被告沒有理會,警察才轉向告訴人詢問發生什麼事?被告有沒有妨害妳的自由?告訴人一邊哭一邊講說:有被被告妨害自由,被告不讓她出去,之後伊等就一起下樓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8448號偵卷第109頁至第110頁、本院卷㈡第9至12頁)。
3.觀之上開證人劉慧貞、何宜儒雖分別為告訴人之母親及弟弟,然業經本院隔離訊問,渠等證述於99年7月24日下午5時許開始至同日晚上8時許案發過程之各項重要情節,自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均相符,渠等證述內容與告訴人上開證述相互間亦無矛盾、衝突之處,應均係渠等於案發當天在場親見親聞之經歷,記憶及陳述均鉅細靡遺,應非虛妄,堪為本院採信為真實。
㈣另證人劉慧貞、何宜儒上開證述於99年7月24日下午5時許
至同日晚上8時許,證人劉慧貞、何宜儒有聯絡被告與告訴人上開松江路住處管理員及警察協助之部分,亦與證人即員警林本同、證人即管理員王肇燦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
1.證人林本同之證述部分:於99年7月24日因接獲值班臺說需要警察協助,伊等到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3大門口時,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親劉慧貞、即其胞弟何宜儒表示需要警察到樓上7樓之3敲門,伊敲了幾下大門並按一下電鈴,發現無人回應,便請管理員至地下停車場查看被告車子在不在,管理員說被告的車子不在,伊等想說被告可能載告訴人出門,但告訴人母親說告訴人可能會被打,伊等擔心被告可能會做出不理性舉動,便帶證人劉慧貞至派出所通報協尋被告之車子,後來值班臺又打電話通知伊等再回去上開松江路地址,伊等與管理員、里長直接到該址7樓,一上樓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站在門口都沒有說話,後來告訴人說手痛,伊等有跟告訴人說要先到醫院驗傷後再提告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8448號偵卷第161頁至第162頁);上開證述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9年7月24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記載:報案時間為「99年7月24日晚上6時48分許」、處理情形為「報案人何宜儒73.02.17.Z000000000稱其姊何欣潔71.06.22.Z000000000被其姊夫張致瑋69.11.23.Z000000000(有暴力傾向)開車帶走9296-QV,其姊何欣潔於17:00左右打電話向父親求救,之後失聯通報協尋...」之記載相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9年10月2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934247700號函暨函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上開偵卷第122頁至第123頁)在卷可證。
2.證人王肇燦之證述部分:伊於99年1月1日至同年8月20日係在臺北市○○區○○路○○○號臺北之冠社區擔任保全,被告與告訴人為該社區住戶,某一天晚上約7時許,告訴人的家人從大門進來,說要來幫忙搬東西,伊一般會先用對講機通知住戶有訪客,但當天被告與告訴人住家之對講機沒有人回答,保全便陪同訪客上樓,但上樓後按電鈴也都無人應門,伊便至地下室查看,發現被告的車輛沒有停在地下室,伊判斷可能被告與告訴人開車外出,當時伊把被告之車號告訴警方,請警方協尋,之後告訴人之家人便離開,同日晚上8時許,告訴人的家人又回來在大廳等,告訴人與被告從樓上下來等語(見100年度偵續字第274號偵卷第66頁至第68頁);上開處理經過並經記載於警衛值勤日報表(大廳):「時間:99年7月24日星期六、18:40:A7-3何'S娘家人母、弟至社區欲找何'S(家暴事),經查張'R車不在社區,19:
05管區及里長到場,不得其門而入,19:13離開社區。20:
29:警員2名會同里長帶走何'S和其家人」,此有臺北之冠:警衛執勤日報表(大廳)1份(見上開偵卷第107頁反面)附卷可佐。
3.然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林本同證稱:於99年7月24日第2次再度回被告與告訴人上開松江路住處時,看到被告與告訴人都站在門口,沒有誰擋住誰,告訴人也沒有哭的很厲害,看起來很正常等語;又證人即上開住處之社區管理員王肇燦亦證稱:99年7月24日被告與告訴人的家人有爭執,但是沒有爭執的很激烈等語,與告訴人、證人劉慧貞、何宜儒上開證述稍有不同,惟本件告訴人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先以電話與家人聯絡,要求家人前往上開松江路住處接她回家,已如前述,則告訴人既已明知證人何宜儒即將抵達住處,若非遭人限制其行動自由,應無任由證人何宜儒在門外等候之理,且告訴人證稱被關在上開住處房間內有聽到按電鈴、敲門的聲音,此部分與證人劉慧貞、何宜儒、林本同、王肇燦等人證述曾到被告住處按門鈴及敲門等情相符,是以,證人林本同、王肇燦上開證述情節不一致之處,可能係因證人林本同身為員警,處理相關糾紛本為其工作內容之一,對於糾紛之確切內容,難免因時間經過而有模糊之情況,又證人王肇燦亦為上開社區大樓之管理員,平日工作內容均為處理住戶與訪客間之相關事宜,事務繁多,對於住戶間之糾紛必然保持客觀協助之立場,並無介入或過於關心之必要,是於時日間隔較長之後,對於案發當天之情形亦可能無法予以詳細記憶;反之,證人劉慧貞、何宜儒分別為告訴人之母親、胞弟,對於告訴人遭逢此一變故,印象必然較為深刻。是本院認證人林本同、王肇燦上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開門之後沒有異狀云云,尚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此部分不一致之處,仍認證人劉慧貞、何宜儒上開證述較為可採。
㈤再查告訴人於99年7月24日某時曾因右肘關節挫傷、異常腫
痛等傷勢,至榮元外科診所就醫;又於晚上8時45分許離開上開松江路住處後,有依警察之建議至馬偕醫院急診室驗傷,檢查結果為:「頭部壓痛。右手肘腫脹壓痛,右手指感覺麻木,無法握拳。」等情,有99年7月26日榮元外科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受理家庭報告事件驗傷診斷書、馬偕醫院100年4月13日馬院醫事字第1000001376號函暨告訴人病例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8448號偵卷第15頁、第16頁、100年度偵續字第274號偵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125頁至第127頁)。復核被告、告訴人、證人何宜儒相互間於99年7月24日之通聯紀錄顯示:①告訴人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當天下午5時43分、45分、49分許,撥打電話予證人即其母親劉慧貞名義申請、其父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父親至被告與告訴人上開松江路住處接告訴人回家(此門號於案發時則係由證人即告訴人胞弟何宜儒攜帶出門並使用),通話時間分別為72秒、47秒、59秒,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13日行動電話通信紀錄查詢結果列印資料、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臺灣大哥大)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補印通話明細影本各1份(見99年度偵字第27769號偵卷第8頁、第36頁)存卷可證;②又證人何宜儒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當天晚上6時0分許、7時59分許撥打至告訴人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第一通通話秒數為78秒,第二通通話秒數為38秒,又兩通通聯紀錄間,證人何宜儒分別以其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其案發時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何欣潔上開行動電話共計3封,內容分別為「不用帶東西下來後打給我」、「已到了」、「張先生!強制妨礙別人人身自由是要坐牢的!」等語,此有臺灣大哥大電話號碼:09533xxx46號電話補印通話明細影本、電話號碼:09358xxx08、列印日期為99年10月13日之受話通話明細單各1份,及簡訊翻拍畫面照片5張(見上開偵卷第9頁、第10頁至第13頁、第33頁)存卷可查;③再證人何宜儒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當天晚上7時9分許撥打至告訴人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告訴人未接聽而轉入語音信箱共計63秒,有前引臺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及臺灣大哥大100年3月28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各1份(見上開偵卷第33頁、99年度偵續字第274號偵卷第38頁)在卷可考,上開各筆通聯紀錄資料均與告訴人、證人劉慧貞、何宜儒上開證述告訴人於99年7月24日如何與家人聯絡,又證人劉慧貞、何宜儒至被告與告訴人上開松江路住處後均無法以電話與告訴人聯繫、通話,多次通聯均轉入語音信箱,渠等只好傳簡訊至告訴人之手機內等情均相吻合,益徵告訴人、證人劉慧貞、何宜儒證述告訴人有於99年7月24日晚上6時許被被告關在上開松江路住處內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使告訴人無法與證人劉慧貞、何宜儒聯絡,亦無法離開上開松江路住處等情節,均非為入被告於罪而虛構杜撰之證述,堪予採信為真實。
㈥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本件事實欄之記載,均係因告訴
人罹患「瀨川病」,長期服藥導致精神分裂症,出現幻聽、幻視、被害妄想、誇大妄想等症狀所捏造云云。然查:
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證稱:伊沒有罹患罕見疾病或「瀨川病」,精神方面也沒有狀況等語明確,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其證述過程均可針對本院、公訴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提各項問題做出回答,且告訴人之陳述均清晰、連續、邏輯正常,並無前後顛倒、語意不明之情形,除因遭受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告訴人證述時情緒略為激動,此屬一般人遭受他人犯罪行為之侵害後,亦會出現相同之情緒反應外,此外查無任何異狀。
2.復被告自承從未見告訴人服用過「心寧美」藥物、告訴人並非為 宋成銘 、 劉興政 醫生之病人,又證人 吳義程 、 陳貝怜 、 徐千婷 均不具醫師資格,亦未曾陪同告訴人就醫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9頁至同頁反面),又證人林品儀、陳志偉、劉慧貞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均證稱:告訴人並沒有精神方面的疾病,精神狀態非常正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53頁反面、第250頁反面、本院卷㈡第8頁反面),是告訴人是否有被告所指罹患「瀨川病」乙節,被告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3.再經本院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經上開醫院均回覆:查無告訴人有至上開醫院之精神科就診之紀錄,此有101年6月14日校附醫秘字第1010004497號臺大醫院函文及101年6月19日北總精字第1010014197號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
4.綜上所述,本院認告訴人並未罹患「瀨川病」,亦未曾因精神問題而曾至臺大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即告訴人應無精神方面之疾病,從而,被告辯稱告訴人有精神疾病,故其指訴、證述均不實在云云,諉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有於99年7月15日晚上11時許,在大陸
地區江蘇省崑山市某址之住處內,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又有於同年月24日下午6時許,在其與告訴人上開松江路住處,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告上開犯行均已臻明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以前詞置辯,顯屬被告臨訟卸責、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是被告上開犯行均已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係配偶關係,兩人迄今仍有婚姻關係,業經告訴人及被告陳稱明確,並有被告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99年度他字第8488號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0
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但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刑罰規定,自仍應分別依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罪科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盛,不思認真照顧家庭、回饋社會,僅因告訴人之父母反對其與告訴人交往及結婚,竟思對告訴人父母報復,於告訴人不從或有思念父母之言行,即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於告訴人返臺後欲回娘家居住時,又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甚非可取,再審酌被告犯後不惟否認犯行,甚而編造告訴人罹患「瀨川病」或精神分裂症導致告訴人精神狀況異常、證述均屬編撰等情,以脫免自身刑責,且迄今未誠意向告訴人道歉,更未與告訴人和平商議如何填補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實甚為惡劣,併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宋成銘、劉興政醫師、告訴人之友人吳義程、陳貝怜、徐千婷等人,以及聲請對告訴人進行精神鑑定等證據調查程序。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依該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本件被告聲請傳喚宋成銘、劉興政醫師等證人,並聲請對告訴人進行精神鑑定之部分,欲證明告訴人有服用「心寧美」藥物產生副作用,並罹患精神分裂症,出現幻聽、幻覺、被害妄想等症狀,然被告自承從未見告訴人服用過「心寧美」藥物、告訴人並非為宋成銘、劉興政醫生之病人等語,已如前述,則證人宋成銘、劉興政均無法證明告訴人是否有服用「心寧美」藥物、是否因而產生精神分裂症而有幻聽、幻覺之事實,且告訴人並無精神異常之狀況,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是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本院認均無調查之必要;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吳義程、陳貝怜、徐千婷,欲證明告訴人曾告知前揭證人等:告訴人遭其父母毆打、要報復其父母及姊弟,告訴人曾親書指責父母之書信等節,然縱前揭證人所證事實為真,亦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依前揭法文之規定,此部分證人亦均無調查之必要。另因本院無從認定告訴人有罹患「瀨川病」或精神分裂症,或有服用「心寧美」藥物等情狀,故檢察官對於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上開疾病與藥物之文獻報告、網路資料爭執其證據能力,復對於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提出與本案無關之 張明亮 護照影本、被告住處之電梯與樓梯間照片等部分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96頁反面),因此部分證據,均非本院作為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對被告亦無從為有利、不利之判斷,故與本案無關之部分,自無證據能力認定之問題,均併此敘明。
參、免訴部分:
一、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不滿其配偶即告訴人之父母反對兩人交往及結婚,為此多次發生爭執,於99年7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巿松江路426號7樓之3住處內,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徒手將告訴人由臥室拖往玄關,並猛力扭轉告訴人右手臂,使告訴人右手肘受傷後(此部分業經提起公訴),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告訴人恫稱:「妳敢再次在我面前提到妳父母,甚至被我發現妳和他們聯絡,我一定會再動手,直到妳乖乖聽話為止!」、「若妳敢向任何人求救或是驚動我父母,下次我對付妳絕對不只這樣而已,我因為妳父母所以變得更加變態,除非見到妳父母生不如死,或是他們哭著跪著求我,不然我不會放過妳」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99年7月23日在上海埔東機場欲返回臺灣時,因聽聞
告訴人向友人表示想回娘家、想念娘家的家人等語而心生不滿。遂於當晚11時許,在返回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3住處後,被告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故意,自玄關衝進房間,對著坐在房間床上之告訴人,施用物理腕力之暴力,以其雙手抓住告訴人之雙手,不由分說,將告訴人往房外拖行,途中因告訴人掙脫而鬆開左手,被告旋以單手腕力之暴力捉住告訴人右手,將之往玄關拖行,因告訴人一直掙脫及尖叫,被告即施暴力將告訴人往地上摔,使其跌坐在地,並稱「妳敢被我聽到妳想娘家,這麼想家,妳現在就可以滾回去」等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手肘腫脹,右手肘關節挫傷等傷害,上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1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106號全案卷證,經核閱無誤。
㈡本件檢察官上開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於99年7月23日晚上11時
許,在上開松江路住處,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徒手將告訴人自臥室拖往玄關,並猛力扭轉告訴人右手臂致其受傷,復另行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告訴人恫稱:「妳敢再次在我面前提到妳父母,甚至被我發現妳和他們聯絡,我一定會再動手,直到妳乖乖聽話為止!」、「若妳敢向任何人求救或是驚動我父母,下次我對付妳絕對不只這樣而已,我因為妳父母所以變得更加變態,除非見到妳父母生不如死,或是他們哭著跪著求我,不然我不會放過妳」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證稱:99年7月23日從上海搭飛機返回臺灣,伊在上海機場遇到被告兩個朋友,伊向他們說伊很想家,結果被告聽到後非常生氣,當天到了渠等上開松江路之住處,伊坐在房間床上休息,被告便用很快的速度將伊拖至玄關,反轉伊右手,把伊整個人往玄關摔,然後被告說伊竟然還敢讓其聽到伊想家,向伊表示既然想家就滾回去,伊回被告說難道跟朋友也不能說嗎?被告就說今天算伊倒楣,剛好其在旁邊聽到,這只算給伊一點小小的教訓,如果伊再被其聽到伊想家,或是被被告發現伊與家人有聯絡,其一定會再動手,直到伊乖乖聽話為止,當天被告扭住伊右手,把伊摔到地上,及出言恐嚇伊等行為時間很接近,被告係扭完伊右手後便說上述恐嚇之言語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㈠第241頁反面、第247頁反面);觀之告訴人上開證述,顯見被告係因99年7月23日當天告訴人想念娘家,因而先有扭住告訴人右手臂並拖往玄關之行為,於雙方尚在對話之際,被告緊接著為上開恐嚇之言語,旋即復將告訴人摔在地上,被告上述行為之時間密接,均係被告基於同一為制止告訴人有想家之念頭所為之一連串行為,故應認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為強制、傷害之犯行與其恐嚇告訴人之言語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另行起意而為上開恐嚇之言語。是被告於99年7月23日晚上11時所為強制罪之犯行部分,既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106號判決確定,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所為上開恐嚇之言論,自應為前開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淑雯
法官章曉文法官張詠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