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瑞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瑞雲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瑞雲因罹有妄想、幻聽等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3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六家高鐵第一期」社區1樓中庭內,見 楊鈞凱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下,逕開啟該機車電門並已騎乘數公尺之遠而行竊得手,欲自該社區大門離去之際,旋為目睹行竊過程之 魏彭阿英 、 詹阿星 當場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或於準備程序均未予爭執(見易字卷第28頁),或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122頁正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而應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又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看見前揭機車之鑰匙未拔,即發動該部機車要騎走,遭在場民眾攔阻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先辯稱:是因為腦波很吵,案外人 林泰宏 先生用腦波跟我說如果我不去碰這個車子去騎騎看的話,就不買車子云云,又辯稱:我知道該部機車是別人的,我有向在場的阿姨問說可否送去派出所,並且一起去,阿姨確實有同意,但後來阿姨反悔,叫我自己去派出所,我才剛騎走,阿伯跑來說不同意,我還是向阿伯說我們3人牽車到派出所,我也同意他們報警送車子去派出所,我沒有偷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提出答辯謂:請審酌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才涉及本案,且被告使用該部機車之時間短暫,也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情節輕微,請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見被害人楊鈞凱所有之前揭機車鑰匙未拔,即發動該部機車騎乘數公尺遠,欲自社區大門離去,遭在場民眾魏彭阿英、詹阿星當場攔阻並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見易字卷第27頁正反面),且經證人楊鈞凱、魏彭阿英、詹阿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20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魏彭阿英及詹阿星指認被告之資料各1份,與機車鑰匙照片1張、現場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26頁、第30至32頁、第34至37頁),已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證人魏彭阿英於警詢時證述:(妳於何時、何地發現被告偷竊機車?)我於101年11月3日9時多左右,在嘉興路384巷內高鐵社區中庭打掃,看到被告走進嘉興路384巷內翻動停在路旁每一台機車車箱坐墊,有一台坐墊被被告翻開,但未看到被告拿走任何車內物品,後來她又走到嘉興路384巷社區中庭看到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鑰匙未拔走,所以她就把機車牽出來,發動準備要騎走時被我發現,我就把她攔下來,後來社區住戶詹阿星聽到也出來幫忙把被告攔下來,然後告訴她「機車不是妳的」,她就說機車是她的,詹阿星就叫他女兒報警。(妳如何知道該部機車不是被告所有?)因為我在嘉興路384巷內社區做清潔工已經3年多,未看過被告在社區出入,今日是第一次看過被告,而且被告行為怪異,我早上7時左右來社區清潔時就看到該部機車的鑰匙就插在機車上,所以我確定該部機車不是被告所有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頁)。另證人詹阿星於警詢時證述:當時我在家中往外看見一名女子在打開我兒子重型機車的坐墊箱,看一看然後就蓋起來,我就出來一樓中庭,看見該女子又再翻別人多部機車坐墊箱,然後我就看見該女子騎著一台機車要離開,我就馬上上前攔下該女子問她說「這部車子是妳的嗎?」,她回答「我的車子不見了」,我再問她「那妳住在哪一樓幾號?」,她沒回答我,一直亂扯,我說「不行離開,我要報警」,然後警方隨後到達現場。(當時該女子所騎重型機車車籍為何?)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當時鑰匙插在機車上面,該女子有發動,往我們社區大門口方向正騎出去,已騎約5公尺距離後,我就馬上把她攔下來。(你是否清楚該機車原本停放在何處?)原本停放在我們社區一樓中庭,然後她偷騎至中庭中間時被我攔下來。(當時你把她攔下來是否有告知她不是妳的車子不能騎?)有。她說她掉很多車子,隨後就文不對題的胡扯一通。(被告竊取該機車是否有使用其他工具?)沒有,因為她將每一部車子都先翻一遍,然後剛好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鑰匙就插在鑰匙口上,所以她就直接騎走了。當時還有一位也是住在我們社區大樓的鄰居魏彭阿英在場等語(見偵卷第17至19頁)。由上可知,證人魏彭阿英、詹阿星於案發當時均在場目睹被告先係翻動現場多部機車之坐墊箱,之後,被告看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鑰匙未拔,即將該部機車發動,欲騎離現場而遭證人魏彭阿英、詹阿星攔阻,且證人詹阿星確有向被告表明其並非該部機車所有人,不得將該部機車騎走,但被告卻佯稱該機車是她所有或顧左右而言他,仍堅持要將該部機車騎走,始經證人詹阿星報警處理。被告隨意翻動他人機車之坐墊箱,又擅自騎走他人機車,經在場民眾勸阻後,仍欲將該部機車騎走,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妳知道別人的東西不可以拿走嗎?)知道。(妳知道妳所騎走的機車不是妳的嗎?)對,我知道等語(見易字卷第113頁),足見被告所為,顯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雖辯稱:因為伊要將該機車牽至警察局,證人魏彭阿英有說可以云云,惟證人魏彭阿英、詹阿星均未曾提及被告曾向渠二人表示係因被告想要將該部機車送至警察局才會騎乘該部機車等節,且證人魏彭阿英並非該部機車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豈可能會擅自答應未曾謀面之被告任意將該部機車騎離現場?被告所辯顯與事實及經驗法則不符,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見被害人楊鈞凱所有之前揭機車鑰匙未拔,即開啟電門並騎乘數公尺之遠,業如上述,雖被告尚未駛離該社區大門,但考量機車在操作上具備極高之機動性,被告得以隨時騎乘機車加速離去,且被告既已發動前揭機車並騎乘數公尺之遠,應認顯已將前揭機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無訛,係屬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次查,被告自97年10月30日患有輕度精神障礙,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5頁);又被告於案發前之100年8月18日即因幻聽(表示自己在白天、晚上都可以聽到聲音干擾,聲音有時會叫我去做一些事,我就照那聲音去做等情)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求診,有該院102年3月25日(102)長庚院法字第0229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份附卷可佐(見易字卷第78、78-1頁);及於案發後之102年1月28日、102年2月22日前往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求診,經診斷為「急性精神病狀態」,於門診、急診接受藥物治療,亦有該院102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徵(見易字卷第87頁);復於102年4月4日起至102年4月26日止,前往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住院共23天,經診斷為「妄想型精神分裂病」,亦有該院102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2頁),佐以被告於本院102年1月28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發動並騎乘該部機車之原因:是因為腦波很吵,案外人林泰宏先生用腦波跟伊說,如果伊不去碰這個車子去騎騎看的話,就...等語(見易字卷第27頁),意味腦波內有人指示其騎乘該部機車。由此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確罹有妄想、幻聽等精神障礙,且被告會依循其幻聽之內容而行為,堪認被告所罹該等病症已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又被告於案發當時所罹精神障礙之病症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已達重度,且依被告案發後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應訊客觀情狀所示(見偵卷第9至12頁、第42至44頁,易字卷第25至29頁、第118至123頁背面,他字卷第17至18頁),被告雖有拒絕陳述或要求檢察官應先行給付其金錢才願意回答問題等情形,但被告大致上得以針對本院所詢問題回答,僅較精神正常之普通人之平均程度略遜,故尚難認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已達全然欠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既因受其妄想、幻聽等精神障礙所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罪前科,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緝字第1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7至48頁,易字卷第2頁正反面),其患有上開精神病症,致其辨識及控制能力欠佳而貪圖私慾,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竊盜所得財物價值尚非至鉅,於查獲後業經被害人領回,致被害人財物上之損害降至最低,且犯罪手法尚屬平和,犯後於本院審理時一度坦承犯行,嗣又隨即具狀否認犯行之態度普通,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工專畢業,與前夫同住,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
12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143號、92年台非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因罹有前述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為本案竊盜犯行,然被告業已多次自行赴醫院求診,業如上述,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業已知錯等情(見易字卷第119頁背面),此外,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爰不另為監護處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