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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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74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MTHITHUC(中文譯名:范氏試,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HAMTHITHUC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二)被告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係於民國108年11月8日下午
1時40分許,主動至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第二岸巡隊辦公室,於所為非法入境之犯行為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人員坦承其係非法入境本國之越南籍人士,而願接受裁判,此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第二岸巡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調查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供參(速偵卷第3至4頁、第11頁、第39頁),勘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就其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非法入境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係外國人士,非法入境我國,對我國境內治安之管理與社會秩序之維護造成危害,亦損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出境查核管理之正確性,所為甚不足取;然其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採茶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害我國社會治安,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在國內,是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26號被告PHAMTHITHUC(中文譯名:范氏試,越南
籍)
女35歲(民國73【西元1984】年11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THITHUC(中文譯名:范氏試)係越南籍人民,明
知入境須經我國查驗,未經查驗不得進入我國境內,竟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查驗,為求來臺灣工作,於民國107年5月底,先由越南進入大陸地區後,復於同年7月間某日,由大陸地區福建省搭乘漁船,自臺灣南部之不詳海岸偷渡上岸,而非法進入我國國境。嗣於108年11月8日13時40分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至位在基隆市○○區○○街00號之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第二岸巡隊辦公室自首其為非法入境人士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第二岸巡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MTHITHUC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移民署NII系統協查申請書、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入出境資料、指紋卡片各1份附卷可參,其為未經許可入境至為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被告犯罪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至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第二岸巡隊辦公室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檢察官謝雨青
林姿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6日
書記官蕭綵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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