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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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33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魏明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45號、第3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魏明霞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現金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魏明霞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不足取;惟慮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其竊取之財物,部分業經發還,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述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貧困之家庭狀況(見108年度偵字第3959號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為中度身心障礙者(見同上卷第33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犯後深表悔悟,被害人 楊勝宏 表示不提告之意(見同上卷第12頁警詢筆錄),被害人 鄭燦錦 表示遭竊金牌未取回,因為被告也是生活辛苦之人,沒有要向被告求償,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表),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沒收㈠被告於108年3月17日所竊得金牌3面,事後變賣予不知情之
金飾業者,得款新臺幣(下同)2,14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在卷可考(見108年度偵字第3145卷第15頁、第29頁),被告所得款項核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108年4月29日所竊得現金237元,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楊勝宏,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見108年度偵字第3959號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45號108年度偵字第3959號被告吳魏明霞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號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盧美如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魏明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有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8年3月17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基隆市○○路00巷0○0號福德廟,竊取廟裡之金牌3面(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000元)。㈡、於同年4月29日上午10時11分許,在基隆市○○街00巷00號五府宮內,竊取香油錢237元(業經發還具領保管)。經警方據報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魏明霞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燦錦及楊勝宏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列印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有中度身心障礙(此有中華民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稽),且前無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尚稱良好,本次雖有本件犯行,然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歷經本次教訓,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予以宣告緩刑,以勵自新。又被告竊得之金牌3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書記官魯婷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