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3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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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3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政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合計淨重壹捌點陸肆公克)暨其包裝袋拾肆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毛重壹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古政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4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08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9月6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查明屬實,並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前開案件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4小包(合計淨重18.64公克,純質淨重5.21公克)、白色晶體1小包(驗前毛重1.95公克,驗後毛重1.8公克),經分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
2月19日調科壹字第220012889號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1年3月12日檢驗報告(檢驗編號:9103-50)各1份存卷可參,足認扣案之白色粉末14小包及白色晶體1小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衡情均與所殘留之毒品已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書記官趙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