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11號聲請人 賴秀鳳 代理人 熊尚毅 相對人 謝米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捌佰玖拾叁元後,本院一百零一度司執字第六一九六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審訴字第一四二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196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101年度司執字61961號、101年度審訴字14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查,本件相對人請求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新台幣(下同)935,358元,其所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聲請人位於高雄市旗山區之不動產,則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由拍賣前開不動產受償可能受有損害,本院認就聲請人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相對人不能即時執行前開債權額受償所受利息損害為考量,再參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爭執難易程度,及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辦案期限1年4月、第二審辦案期限2年之規定。其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為3年4月,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155,893元(計算式:935,358元×5%×3年4月=155,893元),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書記 官火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