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夏文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17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夏文俊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4日以96年度訴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3月31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即101年2月10日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復經本院於101年7月11日以101年度簡字第2620、2131號判處應執行拘役100日(尚未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620、21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00日,業經其於101年8月3日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影本2份在卷可稽,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需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規定不符。檢察官依此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書記官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