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247號聲請人嘉園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嘉廣 相對人 陳仙機
陳仙龍 陳進益 陳進朗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6年度存字第118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次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提存人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61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與第三人嘉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益工業公司)共同提供嘉益工業公司股票420萬股為擔保金,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97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869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因聲請人與第三人官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嘉益工業公司,下稱官田鋼鐵公司)聲請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246、1672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經聲請人與第三人官田鋼鐵公司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185號提存嘉益工業公司股票420萬股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之部分,業經第三人官田鋼鐵公司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1185號提存書影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869號(含94年度裁全字第1619號)假扣押卷、本院96年度存字第1185號(含94年度存字第979號)擔保提存卷及本院96年度金字第1號民事卷等卷宗,經查明聲請人並未聲請假扣押執行,業經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02年3月8日以南院勤94執全新字第869號函通知,故聲請人可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顯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