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37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鄧毓亭 相對人 李美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提存人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70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100)登錄債券,共計面額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740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47
4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之執行,爰此,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709假扣押裁定、本院101年度存字第740號提存書及執行前撤回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1年度司執全字第474號假扣押執行卷(含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709號假扣押卷)、本院101年度存字第740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經查明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即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故聲請人可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顯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