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1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1420號聲明人 翁武雄
翁彩華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翁彩玉 於民國113年1月8日死亡,聲明人翁武雄、翁彩華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翁彩玉於113年1月8日死亡,其第一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及第二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母翁 廖美江 已於75年10月28日死亡,而聲明人翁武雄、翁彩華等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屬第三順序之繼承人等情,業據聲明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聲明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第二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父 翁祖文 未為拋棄繼承,本院亦查無被繼承人之父翁祖文已死亡之相關事證,揆諸前揭說明,先順序之繼承人翁祖文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明人翁武雄、翁彩華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書記官林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