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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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皓森 (即 劉濬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民國105年8月31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06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7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皓森(即劉濬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交簡上卷第74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無駕駛執照一節,有道路交通故調查報告表㈡(交查卷第
6頁)在卷可參,其於本案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經路人撥打電話報警,並在路旁等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憑(參交查卷第7頁),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之前,即自行向員警申告上開犯行,並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無照騎乘上開機車上路,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應加以注意,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擦撞前方步行之告訴人 董秀滿 ,使其受傷,顯有過失;再被告因此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並衡酌告訴人夜間未靠路邊行走,妨礙車輛通行,亦有過失,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交查卷第36至37頁);再徵以被告未婚,現與母親同住,需要扶養母親,兄弟姊妹都不在家裡,亦聯絡不到他們,目前從事打零工的工作,收入不穩定;然考量告訴人受傷範圍及損害程度,事後被告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告訴人不同意被告分期賠償而無法調解成立,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堪妥適。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以其坦承犯罪,並表示希望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為由提起上訴(本院交簡上卷第49頁、第74頁),並未指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李依達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