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48號抗告人 陸富龍 相對人 李建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8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以脅迫恐嚇之手段,強脅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抗告人早於民國105年9月13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356號存證信函,撤銷意思表示,且就相對人之不法行為提出告訴,正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6735號偵查中,由此足認抗告人並非自由意志下簽發系爭本票,且已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故系爭本票顯然無效。另因兩造有上開糾紛,相對人並未對抗告人加以提示系爭本票,應未合於聲請本票裁定之規定,故相對人所為請求,顯無理由,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又本票如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固爭執其係遭相對人以脅迫恐嚇手段所逼,而簽發系爭本票,且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就抗告人前開有關簽發系爭本票原因之主張,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另就付款提示部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又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屬於非訟事件,受理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本件關於簽發之原因及相對人是否於提示期內提示等情,要屬實體爭議事項,且無從自系爭本票之外觀獲得解決,自應由抗告人循其他程序救濟。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證,爰依法一併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輝
法官柯月美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50年12月6日
書記官許睿軒┌────────────────────────────────────────────┐│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105年度抗字第48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105年9月11日│1,000,000元│105年9月14日│105年9月14日│TS0645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