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海庭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海庭蘭於民國102年1月7日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博愛街與光明三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於注意於此,逕行右轉光明三路,適告訴人 張德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在被告海庭蘭右後方同向直行至該處,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張德勝因而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海庭蘭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德勝告訴被告海庭蘭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海庭蘭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張德勝撤回告訴,有102年度審交附民第89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