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22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訴緝字第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於民國95年11月23日假釋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於96年
1月18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為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與忠貞路口,與 呂昆峰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後,因不滿遭呂昆峰下車持鋁棒毀損其駕駛座側玻璃後逃逸,乃通報巡邏員警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苗栗市○○路前,將呂昆峰逮捕,帶回苗栗縣苗栗市○○路○○○號文山派出所偵訊,並對呂昆峰實施酒精測試。隨後乙○○與甲○○亦一同趕到文山派出所,甲○○在派出所外已經對呂昆峰大罵,並想進派出所毆打呂昆峰,為執勤員警們制止,且因派出所狹小,因而請乙○○與甲○○在派出所外面等候,造成甲○○不滿,於96年1月19日凌晨0時許,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幹你娘」(公然侮辱部份業經丙○○撤回告訴)三字經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丙○○,丙○○乃立即逮捕甲○○,並帶進文山派出所內,遭甲○○強力抗拒,並毆打警員丙○○,造成警員丙○○受有下唇、左側膝蓋及右側臉頰挫傷等傷害(傷害部份業經丙○○撤回告訴);當時在旁之乙○○見甲○○遭警逮捕並帶進派出所內,且該派出所所長丁○○為避免擴大衝突,關閉該派出所大門之際,亦基於妨害公務之意,竟以腳踹破派出所之大門玻璃1塊(毀損部份業經丁○○撤回告訴)。嗣亦遭丁○○、丙○○等合力逮捕。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丙○○、丁○○於偵查中之證言。
(三)文山派出所員警查獲報告及員警工作記錄簿各1件。
(四)被害人丙○○之大千綜合醫院96年1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乙紙。
(五)上述派出所破碎玻璃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腳踹破派出所之大門玻璃1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甲○○以三字經辱罵警員及毆打警員致傷所為,分別犯刑法第13
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
(二)被告甲○○就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
(三)查被告乙○○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訴緝字第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於民國95年11月23日假釋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甲○○、乙○○起因於與呂昆峰駕車相撞,呂昆峰肇事毀損車輛後逃逸,在呂昆峰遭逮捕之際,不理會警員之司法處理程序,其中被告甲○○到執行公權力之派出所毆打、辱罵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丙○○;被告乙○○以腳踹破派出所之大門玻璃,其等均漠視公權力之存在,及被害人丙○○、丁○○於偵查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拘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