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9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度偵字第7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⑴第1行應補充「甲○○前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1年6月確定,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89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0年7月20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⑵第6至7行應補充更正為「甲○○竟與所糾集之約20名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甲○○隨手持放置於上開包廂內桌几上之碗公1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罪。被告與所糾集之約20名男子,就上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1年6月確定,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89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0年7月20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糾眾毆打告訴人乙○○,致其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及雙側膝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傷勢不可謂屬輕微,被告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