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6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693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乙○○係父子,與告訴人甲○○因神佛衣物買賣糾紛心生嫌隙,於民國98年11月19日13時許,由被告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至臺北縣土城市○○路○○號由告訴人所營「興山佛具店」,並於車內等候,而由被告乙○○一人進入店內,取走告訴人所有而放置店內之九鳳衣1件(涉犯搶奪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隨即步出店外,乘坐上開車輛副駕駛座欲離去現場,告訴人見狀上前拉開車門,欲取回上開九鳳衣,詎被告丙○○、乙○○均明知告訴人以手拉住門把,如貿然駕駛車輛行進,將可能造成告訴人倒地受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乙○○指示被告丙○○將車輛逕行駛離,致告訴人遭拖行倒地,受有左手腕(1.5公分×1公分)、左臉頰(3.5公分×3公分)、右手掌內側(2.5公分)、雙膝擦挫傷(4公分×3公分、2公分×1公分)等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既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則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本件被告等與告訴人業就上開傷害之民事賠償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於99年9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