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審訴字第183號原告凱健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奎銘 被告金茂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麗俐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項亦有規定。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乃視為起訴。查兩造間簽訂之「訂貨合約書」第七條第4款約定,雙方同意以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核無專屬管轄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
書記官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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