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7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坤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坤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坤誠於民國104年7月10日7時至9時許,先後在高雄市○○區○○路○段與濱山街口附近某檳榔攤、高雄市○○區○○路二段與文龍路口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市○○區○○路○○號文山高級中學飲用保力達B1小瓶、啤酒2罐及保力達B1大瓶後,可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12時42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車不穩人車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3時46分許,對羅坤誠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坤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暨現場照片共8張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4毫克之情況下,仍騎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復考量其曾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89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案係被告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騎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再衡以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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