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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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400號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柯文元
王品璇 被告 鄭添錫 原住新北市○○區○○街○○○○號8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零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捌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拾參、通用條款第14條(見本院卷第22頁)約定,因系爭貸款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23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19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5月19日起至122年5月19日止,其中323萬元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百分之1.02計算,另796萬元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百分之1.47計算,並均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05年11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是依系爭貸款契約拾參、通用條款第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因此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擔保系爭貸款債權之抵押物而獲部分清償,然被告迄今仍有本金31萬8171元、81萬8154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貸款契約、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還款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35至
40、61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文毓
法官石珉千法官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