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77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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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7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審易字第37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鞏啟賢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晉賦書記官萬可欣通譯林瓊瑤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鞏啟賢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之方法向 洪明輝 支付損害賠償。
二、犯罪事實要旨:
鞏啟賢於民國107年9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其臺北市○○區○○街0段0巷0號8樓之3萬美社區住處停車場時,因不耐其前方洪明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即時駛入停車場,遂對洪明輝鳴按喇叭,致引起洪明輝不滿而與鞏啟賢發生口角,鞏啟賢一時氣憤,即基於強制之犯意,下車將洪明輝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強行開啟並伸手欲拉扯洪明輝之左臂使洪明輝下車,以此方式妨害洪明輝行使其駕駛車輛之權利,期間約持續7秒。其後鞏啟賢雖放手惟仍在洪明輝車旁與洪明輝理論,待萬美社區警衛見狀乃上前勸阻,鞏啟賢方罷手而返回其原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規定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而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萬可欣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加之緩刑條件:│├────────────────────────────┤│1.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洪明輝新臺幣(下同)參萬元。││2.給付方式:自民國108年2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將匯款匯入告訴人於││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所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