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家親聲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43號聲請人 董水清 代理人 薛國棟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董小龍 、 董嘉豪 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聲請:
應查報相對人董小龍、董嘉豪之最新住所址或應受送達處所。如不能查報,應具狀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對相對人董小龍、董嘉豪為公示送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同法第116條、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均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再轉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董小龍、董嘉豪之住所:彰化縣○○鄉○○村○○路○○○號,惟經郵務送達均以「查無此址」退件。本院復向轄警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囑派警親至上址訪查,亦經陳報「查無此址」,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警員曾暄惟職務報告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60頁)。為免程序遲延,茲定相當期間命聲請人查報相對人董小龍、董嘉豪之最新住所址或應受送達處所;如非因自己之過失致不能查報時,併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具狀聲請對相對人董小龍、董嘉豪為公示送達。逾期不為查報或聲請,即以聲請不合程序裁定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