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8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6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枝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3月18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起訴後,經本院於94年1月17日,以93年度訴字第70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1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5年8月27日,在基隆市○○街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95年8月29日,在基隆市○○路779之2號6樓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復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刑事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甫因施用毒品判刑並經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再犯本案,惟施用次數有限,事後又坦承犯行,有自省自新勇氣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麗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