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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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俊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9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俊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佰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俊凱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1條第
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刑法第42條第4項所定之期限,亦同。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江俊凱因犯如本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前揭聲請,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並衡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則有相當間隔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經諭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則係經諭知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是上開各罪以各折算標準折算之易服勞役期限即分別為286日(860,000元÷3,000元=286.67日,未滿1日之零數,不算)及1年,是以本件所定應執行之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即應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4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