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3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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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3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炳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炳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炳宏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時間、態樣及侵害法益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受刑人盧炳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毀損他人物品罪傷害罪竊盜罪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8年9月18日107年6月7日109年4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246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572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46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12號108年度上易字第667號108年度簡上字第276號判決日期109年6月30日109年3月25日109年11月11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最高法院同上案號同上109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同上確定日期109年6月30日109年7月15日109年11月1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5597號(已執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6281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9016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244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編號1至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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