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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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03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秀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秀苓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秀苓於民國101年8月30日17時許,與同事在宜蘭縣五結鄉「藝德勳章福利社」飲酒至同日18時許結束,明知其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家中。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前,因酒後影響操控機車之能力,不慎摔車倒地,致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肋骨骨折併血胸、右耳撕裂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往羅東聖母醫院救治,於同日19時50分許,警方據報前往羅東聖母醫院處理車禍事宜,並對許秀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知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許秀苓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事故現場照片1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騎機車上路且發生車禍,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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