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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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戊○○
被   告 甲○○
            號6樓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三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200,000元,期限五年,即自94年8月3日起至
99年8月3日止,按月分6期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年利率百
分之12.17計算,嗣後隨原告指數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
改按指數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10.45機動計算,遲延繳納時
,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不論本金或利息
如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惟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1月3日,經原告多次催討無效,
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書、授信貸放資料查詢單各1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是
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富郎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 官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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