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與少年黃○○(民國83年次)及少年陳○○(民國82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均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係朋友關係,因少年黃○○所使用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遭父親拆下,無車牌可供其使用,3人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7月3日下午2時許,分別騎乘3輛機車至臺中市南區臺中高工前,見丙○○所有停放在臺中高工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無人看管,由黃○○持其所有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拆卸該KSZ-202號車牌,但因無法拆下,再由甲○○持該扳手,順利拆下上開車牌,少年陳○○則在一旁把風,得手後3人分騎3輛機車逃逸。嗣於同年7月4日少年黃○○將該裝有KSZ-202號車牌之上揭機車交由 袁鵬超 (另為不起訴處分)使用,袁鵬超於翌日(5日)凌晨1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為警盤查,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失竊車輛BPW-575、失竊車牌000-000號照片各一張、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116號案卷影本2宗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一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行竊時所用之扳手1支,均金屬質地,外觀尖銳,並有把手便於持握,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威脅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故均屬兇器之一種。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與少年黃○○及少年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未曾犯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素行尚佳,竟竊取車牌造成被害人損失,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感悔意,且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丙○○亦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足見其已知悔悟,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守法觀念仍有不足,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指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至本件被告行竊所用之扳手1支,雖係被告甲○○所有(見101年度偵字11537號卷,第10頁背面),惟已不知去向,且未據扣案,無法證明尚存在,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七、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並更名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雖均就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有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乃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本件被告行為時雖已滿18歲,但依民法規定未滿20歲,猶為未成年,既非屬「成年人」,自無依上揭法令加重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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