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8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876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葉子寬 被告 陳俞安 (改名 陳思宏 )
陳怡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俞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被告陳俞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貳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九期)。如對被告陳俞安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被告陳怡珊應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俞安負擔,如對被告陳俞安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怡珊負擔訴百分之五十五之訴訟費用。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叁萬捌仟壹佰零柒元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俞安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向其借款,另於105年3月11日以被告陳怡珊為普通保證人向其借款,約定應分期攤還,但被告違約,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已提出借款契約書2份、利率指數變動明細、繳款紀錄查詢、貸放主檔資料等為證,形式審查相符,所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請求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應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故酌定相當之擔保,另依職權酌定被告得免假執行之擔保。
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