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8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士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士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楊士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3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7年10月20日確定,入監執行後,再接續執行其另犯施用毒品、詐欺等罪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於100年10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楊士賢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以98年度訴字第66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33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3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6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22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並於100年5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0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士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已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事實,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不足取,及其犯罪時未受有刺激、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均僅為圖一己之私利;惟兼衡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約新臺幣1,007元,價值非鉅,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事後已與被害人 陳憶薇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1份可佐,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孟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仲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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