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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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8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846號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宇 被告 蔡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貳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貳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0月24日向其前手中信商銀申請信用卡,另於92年3月17日、同年2月28日向中信商銀申請現金卡、93年3月29日向中信商銀借款,惟被告違約,其合法自中信商銀取得對被告之上述債權,被告尚欠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已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借據等為證,形式審查相符,所以,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為有理由,應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