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號),本院認不得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甲○○有竊盜、贓物等前科,最近甫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分別判處五月、五月、九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四年五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及犯罪時間應補充為「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上午七時許」,並更正聲請書上所載之「張子仁」為「甲○○」;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被告係以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長鐮刀割取被害人乙○○所有檳榔樹上之檳榔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罪前科,最近甫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分別判處五月、五月、九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四年五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上述前科,素行不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扣案之未拆封垃圾袋一個(內裝有二十八個垃圾袋)、已拆封用畢包裝垃圾袋二個,並非違禁物,且不能證明供被告犯罪所用所用,因此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
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顏淑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