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56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9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2月14日晚間某時,在新竹縣湖口鎮湖鏡村工業區內某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12月17日因另涉竊盜案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苗栗縣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96A35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5年12月28日出具之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