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勞訴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訴字第109號上訴人即被告萬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日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金春 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陸拾捌元,逾期未繳納,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金春間請求給付退休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7月31日105年度勞訴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208,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8,868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周珮琦法官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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