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015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015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就學貸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基簡字第1015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怡齡 被告 吳光南 上列當事人107年度基簡字第1015號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上午9時7分整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曹庭毓書記官黃婉晴通譯蕭絢如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1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吳宗揚 就讀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時,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共12筆,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668元,依就學貸款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分144期,每滿1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本案之還款基準日為民國105年2月1日,應還款日為106年3月1日。詎吳宗揚自107年7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可知,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曹庭毓書記官黃婉晴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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