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智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加盟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智字第2號原告即反訴被告陳律詔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 律師複代理人 葉立宇 律師反訴被告 李國禎 被告即反訴原告 艾爾發 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依婷 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加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第27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係依兩造簽立之加盟合約書,對被告提起本訴,依加盟合約書第18條「本合約有關之訴訟,甲方(即被告)及乙方(即原告)及乙方連帶保證人均同意由甲方主事務所所在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9頁),可徵兩造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而被告之主事務所係位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5,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1頁),至被告營業所在地與前開約定無涉,是以,依前開條文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書記官詹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