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正
粘正忠王順和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文正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路○○○○○號2樓,及限制出境、出海。
粘正忠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鎮區○○○○路○○○○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王順和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5樓,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文正、粘正忠、王順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3年度偵字第6123、6124、6125號;本院繫屬案號:103年度訴字第
353號),前經本院訊問後,依其等自白及卷證資料,認被告3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嫌疑均屬重大,又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裁定自民國
103年5月1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本院審酌被告3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於103年
6月25日辯論終結,且被告3人均陳報有固定住所,暨斟酌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及案件進行之程度,認被告3人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雖仍然存在,然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可確保後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是本院認以具保之方式為之,亦可替代羈押手段,且為免被告3人於交保後潛逃出國,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採取保全被告3人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爰准予被告3人於各取具如主文所示保證金額後停止羈押,並分別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地址,及均限制出境、出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吳佳穎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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