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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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翌(原名陳暉明)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翌(原名陳暉明)與告訴人 黃志銘 為鄰居關係,雙方因故存有嫌隙,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8日13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門口,以機車輪胎鎖毀損告訴人架設於門口之監視器(價值新臺幣1,000元),致該監視器之固定軸斷裂、輔助燈破裂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泠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