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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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8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民國95年間協商成立並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20,050元,而聲請人經營路邊攤,收入不穩定,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對履行條件亦難以負擔,致履行有重大困難,故毀諾實屬不可歸責於己,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自仍得聲請更生云云。
三、按上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使債務人有到院據實說明之義務,係因更生程序乃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若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爰設本條為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本件聲請人係從事營業活動,無報稅資料可供查詢,也未有收據或發票可證其實際收入為何,故難以依據稅務資料查證其是否經營不善致收入減少,惟聲請人仍有義務提出相關佐證或具體事實之陳述以證其說。本院為調查上開要件之存否及促使聲請人與銀行達成協商,定於97年10月22日下午3時40分對債務人進行訊問程序,上開訊問通知並已於同年10月3日送達債務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債務人卻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顯見其無清理債務之誠意。是本件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債務人更生之聲請既業經駁回,則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即已無必要,是其保全處分之聲請應併予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民事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書記官謝泓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