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476號聲請人乙○○
號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依住所而定者,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無最後住所者,以財產所在地或司法院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條、第2條、第5條及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法院對受理之非訟事件認為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移轉於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以兩造業經大陸福建省長樂市人民法院(下稱福建長樂人民法院)判決准予離婚確定,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准予認可等語。惟查兩造婚後從未共同在臺灣居住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福建長樂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1件在卷可稽,足認桃園縣並非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共同住所地。又相對人乃居住於新竹市○區○○里○○鄰○○路○○○號3樓之2,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查對無誤,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足憑,參照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之聲請,自應依相對人之前開住所地定其管轄法院,是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認可大陸地區裁判,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書記官楊慧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