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交字第18號原告 郭泰良
一、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因有程式上之欠缺,玆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及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㈠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
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提起交通裁決撤銷訴訟時,應先向交通主管機關申請裁決,並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提起行政訴訟。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提出高雄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決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覆),並以之為訴訟標的,惟系爭函覆並非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以之為本件訴訟之標的。是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並以裁決書之處分機關為被告,予以補正之(例如:
裁決機關若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則起訴狀應載明被告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8樓,代表人: 陳勁甫 ,住同上;又如裁決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時,其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代表人為 陳聰乾 ,住同上。並須於訴狀內聲明撤銷該裁決書)。㈡另提出上開起訴狀所述異議理由之相關證據並附繕本,俾利檢送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吉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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