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6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向貴興上列聲請人因犯竊盜案件(103年度花簡字第425號),於判決確定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向貴興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向貴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4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後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03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刑滿後於103年6月10日、同年月18日、同年7月7日又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花簡字第42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核受刑人再犯情形與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相符,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刑法第48條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故於判決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23號、92年度臺非字第149號、93年度臺抗字第32號、104年度臺非字第176號裁判參照)。又依刑法第48條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48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49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2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受刑人分別於103年6月10日、同年月18日、同年7月7日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花簡字第42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案),於105年8月11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106年9月7日),後於105年11月21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丙案犯行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雖已記載受刑人前述之前案紀錄,然丙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並未載敘受刑人所為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可徵承辦丙案之法院實際上未發覺累犯之情形,而未論以累犯,亦未依法加重其刑,核符前揭說明。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更定累犯之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丙案所犯之罪質、責任非難重覆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書記官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