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4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傑
邱尚宏上一人之輔佐人即邱尚宏之子 邱建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榮傑與被告邱尚宏分別居住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1樓及3樓,於民國103年
2月26日晚間6時許,因張榮傑質疑其住處前方地上之泥土髒污係邱尚宏造成,雙方遂在上開地址建物2至3樓間樓梯轉角平台上發生口角,邱尚宏竟先基於傷害犯意,出拳毆打張榮傑左手臂,再用腳踢踹其右膝,並以手勒住其脖子欲將其下壓,並持續毆打其右手臂;張榮傑因不滿遭毆打,亦基於傷害犯意,在遭邱尚宏傷害過程中,持不明尖銳器具,割傷邱尚宏下體。張榮傑因而受有左上臂、左第四指、頸部及右膝挫傷之傷害,邱尚宏則受有左陰囊撕裂傷、陰囊及睪丸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張榮傑、邱尚宏分別對彼此提出傷害告訴,公訴意旨認其等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二人已於104年6月2日達成調解,並已依約給付調解金額,告訴人二人並具狀各自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8、41至4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