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351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4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
約額度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之小額消費款專案,約定利
息按年息百分之14計算,並約定應按月攤還,如有遲延繳納
時,應按年息百分之14計算遲延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4月5日起未依約還款
,共積欠本金177662元,及前開如主文所示之約定利息及違
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消費貸款申請書、約
定書及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8
80元,由敗訴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